2008年6月3日凌晨,被害人张某驾驶一辆小汽车载其朋友到市区滨江长廊竹木门附近,恰遇被告人冯某、陈某一伙人路过此处,张某车里有人对冯某等人扔啤酒瓶及辱骂,陈某心怀不满,遂打电话纠集几个社会青年,携带木棍等作案工具,和冯某驾驶汽车跟踪张某至市区环城南路附近,当张某下车时,冯某等人即持木棒上前殴打张某,致张某受伤倒地,后冯某、陈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系钝器伤致双额混合血肿,伤情为重伤;张某系头部钝器伤后呈植物人状态,伤残程度为一级。后冯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真诚向被害人张某赔礼道歉,主动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张某一方对冯某表示谅解,称为给被告人改过机会,向法院申请对被告人从轻从罚。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属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等。依照有关法律,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冯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法官评析
近年来,全国各地未成年人犯罪比例不断上升,有许多未成年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对法定畀限不明确,误认为未成年人犯罪一律可免予刑事处罚,入狱判刑后才悔恨自己不懂法,上述这一案例可给未成年人警示,以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
未成年犯,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告人冯某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属未成年犯。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二百三十四条明文规定了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其中,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以上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不论情节轻重与否,被告人若不具备法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则必须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我国《刑法》第十七条:1、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有在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称不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冯某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能从法定的年龄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十六条之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按照该规定,二被告人均符合条件,可适用缓刑。